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3年11月25日93年度簡字第2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國立政治大學集英樓2樓之政大書城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販售之「管理聖經」、「使命與領導」2本書,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政大書城之員工乙○○、 陳瀅 如發覺,乙○○為阻止甲○○離去而與之發生拉扯,甲○○放下背包趁隙逃逸,嗣經乙○○報警後,為警依背包內所留之物品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 陳瀅如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犯罪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罪犯行,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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