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上訴人 黃承昌 上列上訴人與 黃宗翔 等因本院98年重家訴字第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9,108,290元(3,314,099+263,580+490,611+140,000+5,040,000〈42,000×12月×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6,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