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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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 林精山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廖心親 (歿)
廖學樹 廖美秀 廖勝春 廖本富 陳春盛 陳素音 黃 陳婉榆 游美秀 陳美容 陳木樹 (歿) 陳鳳彬 陳俊男 陳春傑 陳春裕 廖明淵 廖明順 廖俊男 陳 李英梅 劉默君 廖仁和 游滄海 廖學祈 廖學清 廖學國 廖學盛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鵬 被告 廖學川
林 廖月女 廖興祥 廖月琴 廖月雲 廖本慶 廖本朋 廖興祿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 黃正德
陳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廖心親(歿)、廖學樹、廖美秀、廖學川、廖勝春、廖本富、廖本慶、廖本朋、陳春盛、陳素音(原名:黃 陳美珠 )、 黃陳婉榆 、游美秀、陳美容、陳木樹(歿)、陳鳳彬、陳俊男、陳春傑、陳春裕、廖明淵、廖明順、廖俊男、 陳李英梅 、劉默君、廖仁和、廖興祥、廖興祿、游滄海、廖學盛、廖學國、廖學祈、廖學鵬、廖學清、 林廖月女 、廖月雲、廖月琴、黃正德、陳日昌,然因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廖心親、陳木樹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本院先於民國100年9月23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廖心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原告遲未補正,本院嗣於100年12月8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被告廖心親、陳木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是原告顯然逾期未能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