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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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 林精山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廖心親 (歿)
廖學樹 廖美秀 廖勝春 廖本富 陳春盛 陳素音陳婉榆 游美秀 陳美容 陳木樹 (歿) 陳鳳彬 陳俊男 陳春傑 陳春裕 廖明淵 廖明順 廖俊男李英梅 劉默君 廖仁和 游滄海 廖學祈 廖學清 廖學國 廖學盛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鵬 被告 廖學川
廖月女 廖興祥 廖月琴 廖月雲 廖本慶 廖本朋 廖興祿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 黃正德
陳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廖心親(歿)、廖學樹、廖美秀、廖學川、廖勝春、廖本富、廖本慶、廖本朋、陳春盛、陳素音(原名:黃 陳美珠 )、 黃陳婉榆 、游美秀、陳美容、陳木樹(歿)、陳鳳彬、陳俊男、陳春傑、陳春裕、廖明淵、廖明順、廖俊男、 陳李英梅 、劉默君、廖仁和、廖興祥、廖興祿、游滄海、廖學盛、廖學國、廖學祈、廖學鵬、廖學清、 林廖月女 、廖月雲、廖月琴、黃正德、陳日昌,然因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廖心親、陳木樹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本院先於民國100年9月23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廖心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原告遲未補正,本院嗣於100年12月8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被告廖心親、陳木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是原告顯然逾期未能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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