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 陳順旺陳市 之承.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母陳市因相對人醫療疏失而亡故,不
僅未獲相對人賠償,喪葬費用花費近50萬元,目前負債中,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且原審因異議人無資力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復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為不合理,爰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8740元(本院97年度醫字第3號),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審理後為異議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216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3號審理後,廢棄原判決不利相對人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洵屬有據,原裁定據以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6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其業經准予訴訟救助,無負擔訴訟費用之資力等語置辯,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異議人另以其母係因相對人醫療疏失所致,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此乃關於訴訟上之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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