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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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再抗告人 林恒如
黃宗翔 共同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承昌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十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家事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家事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林恒如對於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起至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月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扶養費,自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其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再給付一萬二千元扶養費;再抗告人黃宗翔對於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其研究所畢業止,按月給付五萬元本息扶養費部分,再為抗告,係以:林恒如雖居住於桃園縣,惟生活重心已變更為台北地區,原法院參酌桃園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酌定之扶養費,低於林恒如之實際需求;黃宗翔於就讀研究所期間,無謀生能力,有賴相對人扶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林恒如之扶養費,自九十八年四月起至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以每月二萬元,自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林恒如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消滅時止,以每月三萬元為適當;黃宗翔就讀研究所期間,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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