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三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除有刑事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外,被告於釋放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傳喚、拘提無著,未能代執行等情事,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影本三紙、各該檢察署之公函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