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銘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標籤乙紙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他人而歸他人所
有,且危害非大,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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