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林宗澔
被   告  呂曜羽
訴訟代理人  呂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為居住在 高永映 美墅社區其中高雄市
○○區○○路○○○巷○號、5號之鄰居,被告於民國105年
5月9日6時20分許、106年2月17日16時34分許,將原告
所種植於兩造房屋前方已有6年多之桂花4株、杜鵑花4株
、茉莉花6株剪除,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
1萬元,及精神上損害7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占用兩造房屋前方之共有
土地種植之上開樹木,造成被告家人通行之危險,被告始會
將超過中線部分之樹木加以修剪,並無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權種植,
其出產物當然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無權
占有人割取,即不能謂土地所有人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著有判例。又「系爭蘆竹
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系爭蘆竹無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依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
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未與土地分離之樹
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占有他人
土地種植樹木,該樹木當然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但種植人
如對土地所有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例如承租他人土地植樹
),在未砍伐以前,固尚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但砍伐後,
與土地分離後之樹木,種植人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是第三
人毀損種植人所種植且仍附著於土地上之樹木,是否有侵害
種植人之權利或利益,應以種植人對於土地是否有所有權、
對於樹木是否有收取權利或利益為判斷標準,倘種植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該第三人毀損仍附著於土地上之樹木自屬侵害
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倘種植人係種植樹木於他人土地上,
但種植人對於其所種植之樹木,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有收
取權利或利益,則該第三人毀損樹木,乃侵害種植人之收取
權或利益,又倘種植人既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有收取權或利
益人,則第三人縱毀損樹木,亦無侵害種植人之任何權利可
言。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並遭被告修剪之桂花4株、杜鵑花4株、
茉莉花6株,係位於兩造房屋前方之高永映美墅社區住戶所
共有之中庭花園,並非種植於原告專有或專用之土地上,有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及被告
提出之「高永映美墅」住戶管理公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7頁)可證。而依「高永映美墅」住戶管理公約第
三章第五條第2項約定:「為維護社區中庭花園前院所有花
木,由住戶共同管理或聘專人定期澆水、修剪花木、施肥…
等,各住戶並不得隨意拔除,更改種植其他花木…」等語,
原告並無自己擅自「更改種植其他花木」於「社區中庭花園
前院」之權利,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種植之上開樹木,對
於高永映美墅社區住戶全體或土地共有人,有何收取權利或
利益,可以主張。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有毀損上開
樹木,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個人權利(至於原告是否得為全
體共有人起訴,乃屬二事),是原告以其所種植之上開樹木
遭被告毀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況且,原告前以被告毀損其所種植之樹木為由對被告提出毀
損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19946號以「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高永映美墅』住戶
管理公約第三章第五條第2項規定:『為維護社區中庭花園
前院所有花木,由住戶共同管理或聘專人定期澆水、修剪花
木、施肥等』有該管理辦法1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承:被告是砍靠他家那邊花圃上的樹,被告說樹有長太
靠僅他家出入口,會影響到他,所以他要修剪樹木,與被告
所辯之詞相符,是被告依住戶規約修剪其住家前花木,實難
認有何毀損之故意,是其所為,核與刑法之毀損罪構成要件
未合。」等語,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為憑,亦足佐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