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 吳思賢 、 郭豐儒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訴訟代理人 郭豐儒
被 告 陳以勒 即陳以勒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裕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簽立「102年度本市
各公有零售市場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之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協辦
招標、決標作業、工程監造等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各項履約標的
有任何「未依限完成給付」之情形,即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款約定,每日計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逾期違
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累計錯誤逾5%」之約定
,因被告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
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5%,就超過部分
所占總額比率,乘以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以契
約價金總額10%為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款「設計監
造廠商審核不實」之約定,被告審核不實之懲罰性違約金為
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以下之違約
情形:(一)核計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日數共370
日,金額共4萬6334元,分述如下: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第3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所送圖說及工程預算書,
甲方(指原告)認有修正必要,退回乙方限期修正,乙方應
依限修正完畢並提送甲方核定。乙方如未依限完成修正並提
送甲方,視同逾期。兩造於102年9月26日召開基本設計圖
及平面圖審查會議,原告請被告依當日審查會結論於102年
10月8日前完成細部設計預算及圖說函送經濟發展局審查,
但被告遲至102年10月11日始以勒建字第1021011號函送原
告,,應計逾期3日。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
:「乙方(指被告)應於工程『開工前』提送監造計畫書予
甲方(指原告)核定…」。被告於開工報告中載明開工日為
102年12月26日,卻遲至102年2月27日始送達監造計畫書
給原告,應計逾期1日。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約
定:「乙方應於接獲承包商提送之送審文件資料『3日曆天
』完成審查並提送甲方核定或備查。」,訴外人金龍吟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提送計畫
書給被告,被告應於102年12月28日(週六)完成審查提送
原告,因假日順延至102年12月30日前,但被告遲至103年
1月2日始完成審查送達原告,應計逾期3日。④訴外人金
龍公司於103年1月20日檢送矽酸鈣板送審資料給被告,被
告雖於103年1月23日審查完成,至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7款之約定提送原告核定或備查,遲至103年6月
17日始提送原告,應計逾期145日。⑤訴外人金龍公司於
103年2月20日檢送電氣設備等資料給被告,被告雖於103
年2月23日審查完成,至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
款之約定提送原告核定或備查,遲至103年6月17日始提送
原告,應計逾期113日。⑥訴外人金龍公司於103年3月21
日檢送消防設備等送審資料給被告,被告雖於103年3月24
日審查完成,至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
提送原告核定或備查,遲至103年6月17日始提送原告,應
計逾期85日。⑦兩造於103年4月21日就使用執照之申請變
更乙事作成會議結論載明「事務所(指被告)表示已將所有
應備圖說修正備齊,於收到工務局退件公文後,「即」重新
掛件送審,如事務所文件不齊造成延誤,由事務所負責」等
語,被告應依上開會議結論於隔日即103年4月22日前向高
雄市工務結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但被告卻遲至103年4月22
日始將修改資料送代辦業者,而代辦業者遲至103年4月23
日始送至高雄市建管處對圖,再遲至103年5月7日始向高
雄市工務局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計逾期14日。⑧兩造
於103年5月21日就使用執照之申請變更乙事作成會議結論
載明「事務所(指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前提送變更設計
預估數量及金額,103年5月23日前提送變更設計圖」等語
,被告應依上開會議結論期限履行其義務,但被告卻遲至
103年5月29日始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應計逾期6日
。以上①至⑧之逾期違約金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l款「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每日逾期違約金,於①之規
劃設計階段為每日153元,於②至⑧之監造階段為每日125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共4萬6334元(153*3+
125*(1+3+145+113+85+14+6)=46334)。(二)核計被告
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款「設計監造廠商審核不實」7次,
懲罰性違約金每次5000元,共3萬5000元,分述如下:①被
告103年6月17日勒建字第1030617號函送其所審校承包商
金龍公司提送之「矽酸鈣及電器設備所送之『第一次」送審
資料」雖表示「經本所審核符合圖說規格規範,准予同意核
備」,惟查該「矽酸鈣板」欠缺被告自行繪製之設計圖所載
「安全性、隔音性、防潮性、一致性」,被告竟仍為不實之
審核,經原告發現後以103年7月11日高市經發招字第
10332465800號函要求被告「修正審查後再送」,嗣經由金
龍公司於103年7月21日以000000000號函「補正」後,被
告始以103年7月24日勒建字第1030724號函送其所審校承
包商金龍公司提送之「矽酸鈣及電器設備所送之『第二次」
送審資料」表示「9mm矽酸鈣板…經本所審核符合圖說規格
規範,准予同意核備」,被告既有上揭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
款之「監造單位審核不實」,應計審核不實1次。②金龍公
司於102年12月26日之工程施工日誌載稱「假設工程…本日
完成0.3式,累計完成0.3式」,其實際進度應即為0.3,
但金龍公司載為0.6%,被告竟仍為不實之審核,而有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1款「設計監造廠商審核不實」,應計審核不實
1次。③依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其102年12月26日勒建字第
10201225號函送之「監造計畫書」審查材料設備,而原告業
於103年10月23日以高市經發招字第10335320100號函請被
告於103年10月30日前將「尚有材料設備未送審部分」提送
原告,但被告卻於103年10月30日以勒建字第0000000-0號
函覆「…有關送審管制總表,就本工程電線、PVC管、插座
、開關等材料只需材料褣場查驗符合圖說規定,無需提送材
料送審…」等語,被告未依核定監造計畫辦理各項施工材料
、設備檢試驗之情形,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款「未依核定
監造計畫辦理」之情形。④金龍公司所提出之「防火門商品
檢驗登錄證明」之「有限期限」僅到103年11月24日,效期
已不足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勒建字
第1031114號函檢附之審查結果,竟漏未審查「防火門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經原告以103年12月12日高
市經發招字第10335532100號函通知,被告始於104年1月
8日以勒建字第104001008號函補正,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1款「設計監造廠商審核不實」,應計審核不實1次。⑤金
龍公司所提出之「門扇方向、水平手把、鎖」送審圖說與被
告自行繪製之設計圖不符,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勒建字第
1031114號函檢附之審查結果,竟未審查出二者不符,有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1款「設計監造廠商審核不實」,應計審核
不實1次。⑥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勒建字第10402025號函
提送給原告之工程結算書所檢附之工程決算書、決算總表,
係複製「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總表」,且無記載結算數
量及金額,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款「設計監造廠商審核不
實」,應計審核不實1次。⑦被告於104年3月3日勒建字
第1040303號函提送給原告之「工程結算書」顯示各項工程
項目已如契約數量全部完成,但其中仍有多項被告設計圖所
繪製之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如「吊式筒燈其光23W/1」契
約數量為75組,設計圖數量為64組;「山形吸頂T5燈具28W/
1」契約數量為12組,設計圖數量為0組,有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1款「設計監造廠商審核不實」,應計審核不實1次。
(三)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增減金額達49萬8838元,
第2次變更設計,增減金額達27萬7495元,合計2次變更設
計,增減金額達77萬6333元,達採購契約總價532萬446元
之14.59%,已逾該總價5%,應依上揭約定計算違約金。本件
工程總價602萬5232元,扣除保險費1萬5723元、營業稅28
萬6916元後,乘以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率4.85%,再乘以
規劃設計比例55%,再乘以9.59%(14.59%-5%)後為1萬
4639元,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應給付之違約金為
1萬4639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等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5973元(46334+35000+14639=95973),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依採購契約要項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一)①逾期3
日、②逾期1日、③逾期3日、⑦逾期14日、⑧逾期6日,
均不爭執,但被告對於④103年1月23日矽酸鈣板、⑤103
年2月20日電氣設備、⑥103年3月21日消防設備之送審,
均僅是給原告承辦人過目,並非正式行文,被告係於103年
6月17日始正式行文提送原告,但原告遲未同意核定,被告
再於103年7月24日再次行文,原告始於103年7月31日同
意核定,並無逾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二)①「矽酸鈣
板」並無審核不實,②工程施工日誌,乃金龍公司所填寫,
被告另會製作監造日報表估驗,並無審核不實,③監造計畫
書所載之材料設備係被告擬抽查之自主檢查,無庸送原告審
查,自無審核不實,④防火門商品檢驗登錄證明之「有限期
限」符合圖說,並無審核不實,⑤「門扇方向、水平手把、
鎖」係為符合消防法規始改為直式手把,功能不受影響,並
無審核不實,⑥被告並未於工程結算書簽章,且原告同意之
第一次變更設,已遭經發局副局長駁回,變更設計不復存在
,自無審核不實,⑦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吊式筒燈其光23W/
1」、「山形吸頂T5燈具28W/1」之契約與設計圖數量不符
。又原告所主張之(三)之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均是
原告片面之要求,而非被告有何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細部設
計、協辦招標、決標作業、工程監造等事項。而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3條第10款約定:「甲方依
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
致該採購結果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
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
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
金。但本款累計達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第13條第11款約定:「監造人員未依核定監造計畫辦理各
項施工材料、設備(檢)試驗、書面證明文件,或書面文件
審查不實,按次扣罰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一、(一)①至⑧逾期違約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
方應於工程開工前提送監造計畫書予甲方核定…」;及第6
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乙方應於接獲承包商提送之送審文
件資料後3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提送甲方核定或備查。」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44頁)可證,足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一、(一
)①至⑧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所約定應按日計算逾期違
約金,共計4萬6334元之事實,其中(一)①至③及⑦至⑧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其餘部分則據原告提出102年9月26日102年度高雄市鹽埕
示範市場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基本設計圖及
平面圖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2年10月11日勒建字第102101
1號函、被告102年26月26日開工報告書、102年12月26日
勒建字第1021225號函上之送達日期102年2月27日章、金
龍公司102年12月品質計畫書送審核章表、被告103年1月
2日勒建字第1030102號函、金龍公司103年1月20日矽酸
鈣板送審單、被告103年6月17日勒建字第1030617號函、
金龍公司103年2月20日電氣設備送審單、金龍公司於103
年3月21日消防設備送審單、103年4月21日高雄市鹽埕示
範市場整修工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落後補救措施會議紀錄、
被告103年4月30日勒建招商字第1030430號函、高雄市工
務局103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A001542號函、103
年5月21日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整修工程會議紀錄、原告
103年6月16日高市經發招字第10332864900號函、被告
103年6月18日勒建招商字第1030618號函、統一發票4張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8頁)可證,足以認定。
2、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就前述之一、(一)①至⑧未依系爭契
約規定期限完工之違約,雖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
,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4萬6334元。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45條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
式:(一)定額。(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一項扣抵方式,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
自保證金扣抵。」,此規定雖未列入兩造契約內容,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倘合計總額高於契
約價金總額之20%,即非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工程總價602萬5232元,保險費
1萬5723元、營業稅28萬6916元,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率
4.85%,規劃設計比例55%、工程監造比例45%等情,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至
第44頁)為證,依此核算,被告就工程監造部分之報酬為12
萬4896元,其中20%為2萬4979元(0000000-00000-000000
*0.0485*0.45=124896;124896*0.2=24979)。而原告請求
之前述一、(一)①至⑧之逾期違約金,其中①之規劃設計
階段為每日153元共計3日為459元,固無過高,但其餘②
至⑧之監造階段為每日125元共計367為4萬5875元,顯逾
上述被告就工程監造部分之報酬之20%即2萬4979元,此部
分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2萬4979元。是原告就前述一、(
一)①至⑧之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於2萬5438元(459+24979=
2543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一)④103年1月23
日矽酸鈣板、⑤103年2月20日電氣設備、⑥103年3月21
日消防設備之送審,均僅是給原告承辦人過目,並非正式行
文,被告係於103年6月17日始正式行文提送原告,但原告
遲未同意核定,被告再於103年7月24日再次行文,原告始
於103年7月31日同意核定,是就原告所主張之(一)④至
⑥部分,被告並無逾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7款約定:「乙方應於接獲承包商提送之送審文件資料後
3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提送甲方核定或備查。」、第10條第
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44頁)可證,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接獲承包商即訴外
人金龍公司所提送之送審文件資料後「3日曆天內」,即應
完成審查並提送原告核定或備查,否則即應給付原告逾期違
約金。被告既未於上揭金龍公司提出之④至⑥之矽酸鈣板、
電氣設備、消防設備之103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1
日之送審單後「3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提送原告核定或備
查,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
此不因被告是否先送給原告承辦人過目而有不同。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一、(二)①至⑦之審核不實或未依核
定監造計畫辦理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款約定:「監造人員未依核定
監造計畫辦理各項施工材料、設備(檢)試驗、書面證明文
件,或書面文件審查不實,按次扣罰5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可證,足以認
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前述一、(二)①至⑦之審查
不實,共計7次違約,應扣罰3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輕隔間詳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原告103年7月11日高市
經發招字第10332465800號函、金龍公司103年7月21日金
龍吟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7月24日勒建字第
1030724號函、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102年12月26日至29日工程施工日誌、被告102年12月監造
計畫書、原告103年10月23日以高市經發招字第1033532010
0號函、被告103年10月30日勒建字第0000000-0號函、原
告103年12月12日以高市經發招字第10335532100號函、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2張、被告103年11月14日勒建字第103111
4號函、被告104年1月8日勒建字第104001008號函、被
告104年2月25日勒建字第10402025號函及所附工程決算書
、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
、被告104年3月3日勒建字第1040303號函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8頁)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
一、(二)之審查不實7次之違約,而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1款之約定,按次扣罰5000元之違約金共3萬5000
元,非無理由。
2、被告雖辯稱: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二)①「矽酸鈣板」並
無審核不實,②工程施工日誌,乃金龍公司所填寫,被告另
會製作監造日報表估驗,並無審核不實,③監造計畫書所載
之材料設備係被告擬抽查之自主檢查,無庸送原告審查,自
無審核不實,④防火門商品檢驗登錄證明之「有限期限」符
合圖說,並無審核不實,⑤「門扇方向、水平手把、鎖」係
為符合消防法規始改為直式手把,功能不受影響,並無審核
不實,⑥被告並未於工程結算書簽章,且原告同意之第一次
變更設,已遭經發局副局長駁回,變更設計不復存在,自無
審核不實,⑦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吊式筒燈其光23W/1」、
「山形吸頂T5燈具28W/1」之契約與設計圖數量不符。原告
所主張之(三)之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均是原告片面
之要求,而非被告有何錯誤云云。惟查:①「矽酸鈣板」先
由被告103年6月17日勒建字第1030617號函「准予同意核
備」,經原告以103年7月11日高市經發招字第
10332465800號函要求被告「修正審查後再送」,嗣經由金
龍公司於103年7月21日以000000000號函「補正」後,被
告始以103年7月24日勒建字第1030724號函「准予同意核
備」等情,有上開函文可據,倘非該該「矽酸鈣板」確有品
質上之欠缺,訴外人金龍公司即無可能於被告103年6月17
日「准予備查」後,再「補正」,可見被告103年6月17日
之准予備查,有審核不實。②工程施工日誌縱為訴外人金龍
公司所製作,但被告既為監造人並於該工程施工日誌上蓋章
,自應負審核之責,被告於不實之工程施工日誌上蓋章,卻
未指出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完成數量與實際進度不符之處,自
有審核不實之情形。③監造計畫書之材料設備是否應送審,
業據兩造約定於「送審材料管制總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5頁),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其送審義務,不能以僅是供自
主檢查之用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而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款
「未依核定監造計畫辦理」之適用。④金龍公司所提出之「
防火門商品檢驗登錄證明」之「有限期限」僅到103年11月
24日,效期已不足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2張(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證
,被告未能如實審查,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始補正之,有上
開被告103年11月14日勒建字第1031114號函被告104年1
月8日勒建字第104001008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可證,被告辯稱其無審查不實,自無可取。⑤金龍
公司所提出之「門扇方向、水平手把、鎖」縱因消防而改為
改為直式手把,惟此送審圖說與被告自行繪製之設計圖不符
之處,被告仍應指出,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勒建字第
1031114號函檢附之審查結果,既未指出,即有審核不實。
⑥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勒建字第10402025號函提送給原告
之工程結算書所檢附之工程決算書、決算總表,係複製「第
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總表」,有上開決算書、預算書(見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可證,堪認被告實質上並無從
事任何審核之動作,而有審核不實之事實,此與事後變更設
計命運如何無涉。⑦被告於104年3月3日勒建字第
1040303號函提送給原告之「工程結算書」,並未指出兩造
與訴外人金龍公司於103年9月10日辦理工確認會勘時,發
現有「吊式筒燈其光23W/1」契約數量為75組,設計圖數量
為64組;「山形吸頂T5燈具28W/1」契約數量為12組,設計
圖數量為0組等之契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之處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104年3月3日勒建字第1040303號函(見
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79號
民事判決書及其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6頁
)可證。縱上開數量不符係契約數量誤植所致,被告亦應於
104年3月3日提出工程決算書及竣工圖時,即如實指出上
開數量不符之情形,被告既未載明上開已發現之契約數量與
實際數量不符之處,可見被告確有書面文件審查不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一、(三)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
致該採購結果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
價金總額5%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約定:「甲方依乙方履約結
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
果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
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
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
累計達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可證,足以
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增減金額達49萬8838元
,第2次變更設計,增減金額達27萬7495元,合計2次變更
設計,增減金額達77萬6333元,達採購契約總價532萬446
元之14.59%,已逾該總價5%,應依上揭約定計算違約金等情
,業據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
定書、高雄市鹽埕示範市場整修工程消防增設追加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影本各1份可證,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0款之約定,被告所能容許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
漏列之範圍僅有採購契約總價532萬446元之5%,而被告實
際上所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金額達77萬6333元,已逾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0款約定範圍,是原告主張應依款約定計算
違約金,非無理由。又本件工程總價602萬5232元,保險費
1萬5723元、營業稅28萬6916元,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率
4.85%,規劃設計比例55%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44頁)高雄市鹽埕
示範市場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高雄市鹽埕
示範市場整修工程消防增設追加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9頁)可證,足以認定。準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0款前項「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
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
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之約定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違
約金被告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為1萬4639元。計算式如下:工
程總價602萬5232元,扣除保險費1萬5723元、營業稅28萬
6916元後,乘以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率4.85%,再乘以規
劃設計比例55%,再乘以9.59%(14.59%-5%),等於1萬
4639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3、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變更均是原告片面要求,且經原告同
意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變更是否為原告片面要求,未據被
告舉證,至於被告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後契約總額有所
變更,原告為使工程順利,而予以同意,並非即是拋棄對被
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萬5077元(25438+35000+14639=75077)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