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曾玟玟
被   告  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31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8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按年息9.99%計算
,6個月期滿調整為16%,貸款期間若有2次遲延繳款則改
依年息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1年11月30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70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
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01元,及自
91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循環現金額度申
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只有辦1張美國運通
信用卡,且都有繳費繳清楚,但是伊沒有在美國運通銀行辦
理過信用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被
告雖提出清償證明主張信用卡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受
讓自渣打銀行之債權為信用貸款債權(借款帳號為00000000
0,見本院卷第8、39頁),此與該清償證明所載已清償完
畢之債務,係指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所生之消費帳款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3頁)並非
同一,足認被告尚未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另被告主
張未向原告貸款,然原告提出之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上之指
定匯入款項銀行為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7頁),核與嗣合併萬通商業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
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且申請貸
款與匯入款項日期均為89年12月間,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
請貸款且該款項已匯入被告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故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貸款事實,不足為採。
三、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
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
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
即應依職權為之。
四、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
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
議結論,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債權,
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
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75,701元計
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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