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經臺中簡易庭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96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見甲○○位於臺中市○區○○路266之7號之住處未上鎖,即擅自開門進入屋內,並竊取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數位相機1台及郵局存摺1本等物得手。
㈡、96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至友人樓 維輔 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其先前所複製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業經丙○○丟棄而滅失)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 樓維輔 之母丁○○之房間內,竊取丁○○所有之珍珠手錶1支、20分鑲鑽墜子1只、1錢半黃金女戒1只、1克拉男鑽戒1只、1兩白金鍊子1條、黃金鑲玉片墜子5錢、金鍊子8錢、黃金鑲大珍珠墜子3錢、黃金鑲小珍珠墜子3錢、金鍊子1兩、金鍊子2兩、金墜子2錢、金元寶2錢、翡翠鑲鑽墜子、三彩鑲鑽玉墜子(價值共約439,50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變賣,所得款項花用全數完畢。嗣經甲○○及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經查本件證人甲○○、丁○○及樓維輔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甲○○、丁○○及樓維輔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甲○○、丁○○、樓維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紙、勘查現場照片影本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隨意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不諱,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