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12,009元│├─────────┼──────────┤│一審旅費│800元│├─────────┼──────────┤│一審郵費│766元│├─────────┼──────────┤│合計│13,575元│├─────────┼──────────┤│相對人負擔2分之1│6,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