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781,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03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未提起本案訴訟,且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已經鈞院分別於民國97年1月7日、97年2月14日撤銷在案,故本件已經「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假處分裁定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1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678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666號、97年度裁全字第43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受催告通知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五份為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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