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神馬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神馬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4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8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155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63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神馬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扣案機具內之賭資2,34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共6張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