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17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前,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9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並未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前述警員舉發之路段,且警員亦不確定該駕駛人是否為受處分人而遽然開單,僅憑警員之印象開罰,令人不服,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5月23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17157號書函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劉文祥 於97年6月19日在本院具結證稱:「當日我是值勤巡邏機動勤務,那時我剛好騎到甘肅路、文心路口上等紅綠燈,我是在甘肅路等紅綠燈,甘肅路只有雙向,我看到文心路的快車道左轉車道有台機車停在那裡,沒有兩段式左轉,當時左轉燈有無亮,我沒有注意,但是該輛機車就從左轉車道轉到甘肅路,就是我停車的對向車道,該輛機車左轉過來時,我就過去準備攔停,對方看到我,就直接逆向往南走文心路騎走,那時我就將該輛機車的車牌號碼000-000記下後,該部機車為重機車,再回警局查看是否為失竊車輛,確定不是後,我就依法告發,當時我沒有繼續往前追,因為我怕會有危險,且對方係逆向,所以我沒有追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證人繪製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而觀之受處分人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階段左轉,見證人劉文祥正於該路段停等紅綠燈,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逆向逃逸,致該證人印象深刻,在此等特殊情況下,證人劉文祥因而注意其牌照號碼並清楚記下,核屬警員值勤之基本行為,亦符一般經驗法則,故證人劉文祥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可信。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由員警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受處分人違規之適合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600元、3000元、900元之處分,經查核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