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處處,因「使用註銷之號牌於道路」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長期重度憂鬱症合併低落性情感疾病,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之「使用註銷之號牌於道路」缺乏認知,又其因精神障礙,工作四處碰壁,且積欠銀行卡債及健保費用,故懇請依照行政罰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免除其處罰,另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加以審酌其資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裁決書各一份存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惟受處分人辯稱:其因長期重度憂鬱症合併低落性情感疾病,對於違規事實缺乏認知,又因精神障礙,工作四處碰壁,且積欠銀行卡債等費用,故懇請依照行政罰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免除其處罰,另參照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加以審酌其資力云云。然受處分人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因不依規定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達六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註銷牌照,該裁決書業已寄存送達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附卷足憑。又自用小客車車主自應瞭解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法令,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普通常識,乃甚明確,受處分人應無不知之理,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已知悉其駕駛之車輛牌照係遭註銷,仍駕車上路,自難認定有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再者,受處分人固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低落性情感疾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惟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審之受處分人為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本有監督、管理該自用小客車使用狀況之義務,自不因受處分人患有上述疾病而有所差異,是該自用小客車牌照業經註銷,受處分人仍執意駕車上路等情,尚難以此遽認受處分人有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低落性情感疾病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予處罰之情形。此外,受處分人之上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該等違規行為,僅能就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何時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依法裁處罰鍰,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斟酌受處分人之經濟狀況,而予以免罰之裁量空間,是受處分人主張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審酌其資力部分,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使用註銷之號牌於道路之違規行為,所據異議理由均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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