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2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104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共6張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