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竊盜罪、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三號施用毒品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八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放置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供己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紀錄表四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各一份、腳踏車之照片二張及公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尚無法查明被害人而無法發還之上開腳踏車一輛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竊盜罪、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三號施用毒品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八號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因欠缺車輛代步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殊無足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犯後態度尚非允當;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斟酌該腳踏車之價值(由其廠牌ROCKLINE觀之,尚非極大、有名之廠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腳踏車0輛,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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