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一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即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六十萬元,借據約定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四日(第一次本金攤還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
四期平均攤還,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並約定利
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二點七七)計付,若未能按期繳納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之本金及利
息僅繳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借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存放款利率牌告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
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開借款未還,
自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