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陸叁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3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在花蓮縣,每隔二、三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迄94年3月25日,在花蓮縣市○○路○○○巷○○號5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6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杓子1支;復於94年8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而被告於94年3月25日、94年8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附卷足稽,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6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含吸管杓子一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係與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又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後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但此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3.6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與袋內之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杓子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自94年3月25日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