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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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余錫 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
死亡,經查其繼承人 陳彥士 、 陳彥輝 、 陳錦翠 、 陳意華 開具遺產清冊呈報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四七號裁定准許在案。而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所列之土地僅有座落於台北縣○○鄉○○段州子小段四十五、四十五之一、四十五之二、四十五之三、四十五之四、四十五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持分為四分之一,但並未列入台北縣○○鄉○○段州子小段四十五之六地號,且聲請人已對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有鈞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板院通家 科春潁 字第三九七二二號函、鈞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四七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影本、盈富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板院通九十四執助宇字第二六七七號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憑。
按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死
亡,其繼承人陳彥士、陳彥輝、陳錦翠、陳意華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四七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板院通家科春潁字第三九七二二號函、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四七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㈡雖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所列之土地僅有座落於台
北縣○○鄉○○段州子小段四十五、四十五之一、四十五之
二、四十五之三、四十五之四、四十五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持分為四分之一,但並未列入台北縣○○鄉○○段州子小段四十五之六地號,且聲請人已對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有盈富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板院通九十四執助宇字第二六七七號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惟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有繼承人陳彥士、陳彥輝、陳錦翠、陳意華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裁定在案,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非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等同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無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乃本件聲請人竟遽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