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爰補充記載如下:所犯法條: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土造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時間不長,且數量僅有二顆,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土造子彈已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