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愛之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茂榮 ,共同以「愛之船公
司」之名義,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47、148之1地號土地,推出案名為「石梯坪渡假村預售房地案」(下稱系爭建案),標榜為「獨棟別墅」,嗣後未取得原告同意,即逕行變更設計,將「獨棟別墅」改為「房間」,且擅自持前開原告留存於「愛之船公司」之印章或盜刻印章,以原告及其他承購戶之名義,前往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辦理起造人名冊,並以原告名義對外與「永全營造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等負擔工程款給付之義務,使原告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原告因此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536號)。
㈡嗣被告委託他人洽談和解,原告同意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0日,各自在律師之陪同之下,於花蓮市中信飯店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全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106萬元,分兩期付款。於和解書簽立之日,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金額36萬元一張及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一張(此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和同額保證本票兩張,當場交給原告收執。並於和解契約書第6條約定,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應賠償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詎上開第一張支票屆期兌現後,系爭支票於93年11月30日提
示竟遭退票,且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並發現被告在支票屆期之前,無償移轉名下之不動產給配偶 侯伯韜 ,又大量賣清手上高價值之上市公司持股,顯然惡意不履行和解契約義務,因此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建案所生爭議,於93年7月10日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還款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之事實為自認,惟以:系爭和解契約書所指「乙方」,是指解約的購買戶全體共九人,所以契約第6條之約定所指「對方」,是指該九個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為100萬元,並非一人得請求100萬元,又該約定賠償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表明除下列爭點外,其他事項不爭執:㈠系爭和解契約書第6條所指「對方」,係當日洽談和解之解
約方共九人,或各人(即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0萬元或11萬1111元)?㈡承上,如認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0萬元,是否過高,而
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多少為相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以採信。至被告所辯,系爭和解契約就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係指93年7月20日洽談和解之九人全體所得請求之總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內容為:「甲方、乙方、丙方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應賠償對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當日洽談和解之解約戶共有九人(即 陸秀英劉淑慧許文馨吳淑娟蔡靜文歐嘉珍 、甲○○、 李心萍吳國興 ),各為「乙方」,分別與愛之船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簽立獨立之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書上之「乙方」係原告一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訴字第51、52、57、58、88號李心萍、陸秀英、歐嘉珍、蔡靜文、 劉淑惠 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民事案卷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6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53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文義解釋,即可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指原告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並非九人全體所得請求之總額。況被告正值壯年,有充足之社會工作經驗,亦從事多筆不動產、股票投資,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被告並自承當日親自簽署九份契約,則其於各份契約書上簽名之前,豈有不詳閱內容之理?被告所辯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1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可參。又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究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末按,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有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可供參考。
㈢本院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估,而係當事人考量就債務屆期不能履行時,債權人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所需耗費之成本及時間利益、債務人於訴訟期間脫產、製造假債權之風險、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最終獲償之可能性及比例,及債務人不能履行之主觀惡意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所為之約定,該金額需達到對於債務人心理產生適當壓力,且能對債權人有相當保障之程度。在當事人具備談判能力,基於對等之談判地位,於和平之過程中,就談判之標的、內容已有充分認知、討論下達成之合意,依照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到法院之尊重,畢竟法院可以信賴一個理性且負有責任感之成年人,會依據自己對於財產之看重程度,在談判過程中,充分為自己主張權益。若法院事後、主觀且片面地酌減違約金,則不啻陷當事人之成本考量及談判之努力於不顧,使得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預期利益產生不必要之變動,徒增不確定性。經查:被告有充分社會經驗,具備談判之知識及能力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證人 魏辰州 於另案中結證稱:系爭和解契約,係三方當事人於93年7月10日所簽訂,於簽約之前,已經協調很久,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第6條有意見,依照原來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內容,兩方義務並不對等,只課以被告有義務,所以將和解契約第
6條之修正為甲、乙、丙三方任一方如有違約,要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並將「乙方」改為「對方」等語;又證人李東樑於另案中結證稱:和解當時是在花蓮的中信飯店,被告有於93年6月28日出具委任書,授權我洽談還款的方式跟和解的時間,我代表提出和解方案,和解當時我有在場,我是撮合和解的人。協商的整個過程,沒有強暴、脅迫或詐欺的氣氛,被告也沒有對原告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提出任何質疑,我與吳律師確認和解方案,有充分的轉告乙○○,大家才會在和解桌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52、
57、58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和解契約之談判程序並無瑕疵,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院應予尊重。
㈣次按,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一方,對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理
由在於,民法252條規定之精神,不過是給事後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之當事人,在法庭所確保之程序正義之下,重新談判,並由法院審酌該數額是否確失合理,應予酌減之機會。故就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數額以多少為合理,自應由不滿意原談判結果之當事人,提供核算之基礎資料、訊息,舉證證明之。若任由一方當事人事後空言主張「過高」,法院即負有職權調查、判斷是否酌減,以及合理之數額為多少之義務,則形同容許已獲得第二次機會寬待之當事人,仍不需要盡到保護自己權益之基本義務,法院自不需,也不該對於在自己權利上睡覺之當事人提供過度之保護,並代替該當事人努力尋找可以為其酌減違約金之依據或標準,先予敘明。經查:本院業於94年9月26日當庭諭知被告,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以何者為相當為舉證,嗣被告僅具狀要求將100萬元除以9,酌減為11萬1千元,然未為任何核算基礎之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中之全部執行案件(93裁全字第704號、94執全字第1號、94執字第1451號、94執字第2332號、94執字第2680號、
94執字第320號、94執字第6508號、94執字第6539號、94執字第7069號,詳見卷內附表),估算現存債權總額為2千3百多萬,而目前已聲請執行之7名債權人,多以扣押、收取被告存款、薪資之方式待償,然被告金融機關存款所餘不多,又薪資之移轉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為限,相較於上開債權總額,可推知各債權人離其等之債權全額受償之日遙遙無期,本院認原告就被告未能於93年11月30日順利兌現系爭支票,事先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與其為求債權之滿足,需歷經之程序、期間和最後獲償之可能性、比例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即無酌減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有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