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仲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霖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登記設
立,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為 夏緒倫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變更為 李秀英 。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年間起擔任納稅義務人仲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明知丙○○、丁○○、 張珮綺吳宗楷 於九十年間均未在仲霖公司任職支薪,為幫助該公司逃漏九十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職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丁○○、張珮綺、吳宗楷等各向仲霖公司各領取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九十萬、九十五萬、四十五萬元之薪資,並將前述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仲霖公司之營業費用(薪資支出),據以製作仲霖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繼而於九十一年初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大同稽徵所)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仲霖公司逃漏所應繳納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張珮綺、吳宗楷,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㈡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提供丙○○、丁○○、張珮綺、吳宗楷四人之身分資料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利用其製作前述內容不實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一併持之向大同稽徵所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為連續犯,應屬誤會。被告前述二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向大同稽徵所申報吳宗楷於仲霖公司任職支薪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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