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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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318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姐,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以欽等近者為先。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死亡
,聲明人雖為該被繼承人之姐,惟依前揭規定,渠乃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雖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但在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尚有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胡福漢李金瑞 未聲明拋棄,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其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餘地。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前,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詩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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