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244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行駛。適遇在同向右側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799號輕型機車,亦騎至同一路口,閃剎不及,致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與右後保險桿擦撞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而留下機車之紅色漆。甲○○○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第三○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八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件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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