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九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公館後八之一號旁,因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第一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未塗改,而係照相照不明所致,若車牌有塗改,驗車及交通警察路查時不可能未發現,且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被開紅單時車牌也都照得清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公館後八之一號旁,為警以測速儀器照相取證,經警查證車籍資料核對相符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復不爭執該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之事實,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公館後八之一號旁,為「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該車後號牌確實噴反光塗料情事,其字體顯示白色無法辨認,並經複查車籍資料相符,依法舉發,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四○○七七八四四號書函在卷可佐。而觀諸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端車牌,英文字母「A」、「N」及阿拉伯數字「2」、「3」、「5」出現局部白色反光,皆無法明顯辨認輕易判讀,而另一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所顯示之影像及車牌均極為清晰,若拍攝該採證照片之照相儀器當時鏡面模糊、曝光過度或受天候等影響,則於該自用小客車及另一停放在路旁車輛之車牌即可能產生模糊,然實際上,僅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產生局部反光之情形,足證該自用小客車確因塗抹反光塗料致部分車牌號碼無法辨識,是本件以反光塗料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另以其驗車及交通警察路查時均未發現塗抹污損牌照,且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被開紅單時車牌均能清晰拍攝等情縱或屬實,亦與本件違規行為無必然關係,其辯解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