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8
9號被告 劉銘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為其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簽結,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
0.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內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包裝重
0.4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3月2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85頁)足憑,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劉銘忠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已於94年9月12日報准簽結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
189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可參),至乘裝前開海洛因之分裝袋一只,因沾黏前開海洛因,物理上難以析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至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雖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聲沒字第975號,向本院聲請將該違禁物(該聲請書就海洛因之重量誤載為「淨重0.4公克」)沒收,後經本院以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被告劉銘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既未經裁判或不起訴處分,上開海洛因不宜逕宣告沒收銷毀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卷可參,茲檢察官重新提出本件聲請,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說明如下: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終局性之實體判決確定,或處分不起訴確定者,不得重行訴究之情形而言;本件就同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固曾由檢察官聲請將該違禁物沒收銷燬,經本院以前開緣由駁回聲請,然此一駁回聲請之裁定,係類於訴訟程序中階段性之裁定,非為終結全案之實體裁判或不起訴處分,亦未循聲請意旨做出拘束人身自由之決定,自難認與科刑確定判決或處分不起訴確定者,有同等之效力,是本院重行受理聲請而為本件裁定,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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