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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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號

聲請人 何育龍

代理人 何奕道

相對人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許可將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本該就受理之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原告之訴全盤審理,豈有擇此去彼之理。因承審法官似有偏本案之虞,聲請人顯處劣勢,恐遭不公平審判。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於111年12月28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據以反駁審判不公,以為日後救濟等情。

三、經查:本院受理之系爭事件,因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兼反訴原告當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聲請人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具體指明上開事件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辨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足以釐清承審法官似有偏本案而恐遭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其聲請交付之,具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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