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告 林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7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3時9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道與國興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適訴外人 俞政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鄭迎華 行經上開路口,致鄭迎華倒地致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支付鄭迎華新臺幣(下同)60,3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60,3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認為被告至少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比例,而本件事故經初判分析,被告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而俞政修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且未靠右行駛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與俞政修均未能注意對方車輛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及俞政修均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事發當時無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肇事,致鄭迎華受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醫療費用合計60,355元,又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承擔俞政修之與有過失,而俞政修就本件事故既負擔50%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30,178元(計算式:60,355×50%=30,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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