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08號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隆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2977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被告公司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