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1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告 陳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