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66號
原告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 傑律師
被告 周阿謀
許 黃阿笑
陳建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0樓之0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阿謀、周淑女應就被繼承人 林月英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賢評應就被繼承人 許連洲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 許黃阿笑 、許燕月、許燕秋、許宏銘應就被繼承人 許寶圳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被告周阿謀、周淑女、陳火柴、許賢評、陳進丁、許黃阿笑、許燕月、許燕秋、許宏銘、許耀文、陳漢宗、陳建志、陳水量、許宗舜、陳鴻棋、陳銘信、陳詠勝、陳珏陵、陳威宇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被告周阿謀、周淑女、陳火柴、許賢評、陳進丁、許黃阿笑、許燕月、許燕秋、許宏銘、許耀文、許明安、陳漢宗、陳建志、陳水量、許宗舜、陳鴻棋、陳銘信、陳詠勝、陳珏陵、陳威宇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林月英之全體繼承人、許連洲之全體繼承人、許寶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一,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月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許連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許連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許寶圳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許寶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請准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以價金依權利比例(公同共有依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林月英之繼承人為被告周阿謀、周淑女;許連洲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 許黃英 、 許美華 、 許素嬌 、 許武雄 、許賢評、訴外人 許雲濱 (其中許黃英、許美華、許素嬌、許武雄、許雲濱已聲請拋棄繼承);許寶圳之繼承人為許黃阿笑、許燕月、許燕秋、許宏銘(下稱許黃阿笑等4人),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阿謀、周淑女應就被繼承人林月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許賢評應就被繼承人許連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許黃阿笑、許燕月、許燕秋、許宏銘應就被繼承人許寶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請准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以價金依權利比例(公同共有依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原告所為上開被告姓名及聲明之變更,均僅屬原告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許宏銘、陳漢宗、陳建志、陳水量、陳銘信、陳威宇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月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阿謀、周淑女;原共有人許連洲於99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賢評;原共有人許寶圳於96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黃阿笑等4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其中470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細分;471地號土地雖屬建築用地,但因共有人持份面積不大且均未設籍於該土地上,如分割過細恐降低交易價格且不利整體開發,且其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房屋,目前由非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明圖 居住使用中,故系爭土地不宜採原物分割,又因共有人數甚多且散居各地,復有多年未辦繼承登記者,難以協議方式決定其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建志、許宏銘、陳漢宗、陳水量、陳銘信、陳威宇則以:希望能自己賣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珏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原告出售其持份,讓其他人買回來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惟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連洲於99年2月25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黃英、許雲濱、被告許美華、許素嬌、許武雄、許賢評,嗣許黃英、許雲濱、被告許美華、許素嬌、許武雄向本院聲請對許連洲之遺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0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295號)(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許黃英、許雲濱及被告許美華、許素嬌、許武雄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告許明安僅就47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是470地號土地應為原告與被告周阿謀、周淑女、陳火柴、許賢評、陳進丁、許黃阿笑、許燕月、許燕秋、許宏銘、許耀文、陳漢宗、陳建志、陳水量、許宗舜、陳鴻棋、陳銘信、陳詠勝、陳珏陵、陳威宇所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471地號土地應為原告與被告周阿謀、周淑女、陳火柴、許賢評、陳進丁、許黃阿笑、許燕月、許燕秋、許宏銘、許耀文、許明安、陳漢宗、陳建志、陳水量、許宗舜、陳鴻棋、陳銘信、陳詠勝、陳珏陵、陳威宇所有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除被告許美華、許素嬌、許武雄外,另被告許明安僅有4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林月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阿謀、周淑女;許連洲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賢評;許寶圳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黃阿笑等4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又原告係於107年4月24日因拍賣取得470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陳火柴、陳進丁、許耀文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人;被告周阿謀、周淑女、許賢評、許黃阿笑等4人、陳漢宗、陳建志、陳水量、許宗舜、陳銘信、陳詠勝、陳珏陵、陳威宇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陳鴻棋係於104年12月10日因買賣取得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又470地號土地面積僅370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頁),可見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是依前所述,470地號土地得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而使未細分之470地號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470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470地號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470地號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47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470地號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2.另4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其上有訴外人黃明圖所有之三合院占用之情事,僅南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等事實,業據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上雖尚有第三人黃明圖所有之建物占用之情事,且無特別保留之必要,另因共有人尚多,無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土地,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不符合經濟效益外,另各共有人可能需面臨分配到土地上有處理地上物(第三人黃明圖建物占用)之法律問題,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471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以兩造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復參酌被告許宏銘、陳漢宗、陳水量、陳銘信、陳威宇於112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希望自己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91頁),顯見被告許宏銘、陳漢宗、陳水量、陳銘信、陳威宇均無意分得系爭土地原物。是本院斟酌471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47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471地號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3.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僅在決定以何方式進行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至日後變價方式究係由共有人合意委託變賣、抑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賣,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預測及審酌。
四、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共有人林月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業經訴外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登記在案;原共有人許連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業經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上開假扣押登記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查封物即系爭土地變賣後之價金,於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債權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對被告周阿謀、周淑女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債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對被告許賢評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均有權利質權存在。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段
470地號
471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林月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阿謀、周淑女
公同共有1/16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
1/16
1.未辦理繼承登記。
2.臺中縣○○市○○○○○000○○○○○○0000號)在案。
2
陳火柴
2/24
2/24
2/24
3
許連洲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賢評
1/64
1/64
1/64
1.未辦理繼承登記。
2.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假扣押(91年度執全字第2049號)在案。
4
陳進丁
1/24
1/24
1/24
5
許寶圳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黃阿笑、許燕月、許燕秋、許宏銘
公同共有
1/64
公同共有
1/64
連帶負擔
1/64
未辦理繼承登記
6
許耀文
2/64
1/64
59/3200
7
許明安
0
1/64
41/3200
8
陳漢宗
1/8
1/8
1/8
9
陳建志
1/8
1/8
1/8
10
黃炳文
3/64
3/64
3/64
11
陳水量
2/16
2/16
2/16
12
許宗舜
1/64
1/64
1/64
13
陳鴻棋
1/8
1/8
1/8
14
陳銘信
1/32
1/32
1/32
15
陳詠勝
1/32
1/32
1/32
16
陳珏陵
1/16
1/16
1/16
17
陳威宇
1/16
1/16
1/16
附表二:系爭47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林月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阿謀、周淑女
公同共有1/16
公同共有1/16
2
陳火柴
2/24
2/24
3
許連洲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賢評
1/64
1/64
4
陳進丁
1/24
1/24
5
許寶圳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黃阿笑、許燕月、許燕秋、許宏銘
公同共有
1/64
公同共有
1/64
6
許耀文
2/64
2/64
7
陳漢宗
1/8
1/8
8
陳建志
1/8
1/8
9
黃炳文
3/64
3/64
10
陳水量
2/16
2/16
11
許宗舜
1/64
1/64
12
陳鴻棋
1/8
1/8
13
陳銘信
1/32
1/32
14
陳詠勝
1/32
2/64
15
陳珏陵
1/16
1/16
16
陳威宇
1/16
1/16
附表三:系爭47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林月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阿謀、周淑女
公同共有1/16
公同共有1/16
2
陳火柴
2/24
2/24
3
許連洲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賢評
1/64
1/64
4
陳進丁
1/24
1/24
5
許寶圳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黃阿笑、許燕月、許燕秋、許宏銘
公同共有
1/64
公同共有
1/64
6
許耀文
1/64
1/64
7
許明安
1/64
1/64
8
陳漢宗
1/8
1/8
9
陳建志
1/8
1/8
10
黃炳文
3/64
3/64
11
陳水量
2/16
2/16
12
許宗舜
1/64
1/64
13
陳鴻棋
1/8
1/8
14
陳銘信
1/32
1/32
15
陳詠勝
1/32
2/64
16
陳珏陵
1/16
1/16
17
陳威宇
1/16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