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告 宋喬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市○○街0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於109年5月18日及11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第20條,雖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即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662元、96,667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乙情,核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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