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林夢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0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3%,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2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起算7年,約定分84期清償,以每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年息11.3%計算,被告如遲延攤還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劉美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