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俊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廖俊堯另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廖俊堯於99年6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於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廖俊堯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廖俊堯為另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人,其於106年8月11日10時9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俊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而被告於106年8月11日10時9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至4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採集水果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400元,一週工作約3、4天,現因車禍無工作,已離婚、無子女及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第68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同上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