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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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蘇德源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告訴人 卞柔勻 新臺幣玖拾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鄭進成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PAP、 唐伯虎 」之成年男子邀約,於民國105年10月間加入「PPAP」所屬人數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受集團成員「PPAP」指派調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約定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費外,並可自每次所取得之詐騙金額中獲得3%之報酬,且領有工作手機作為聯絡之用。鄭進成與「PPAP」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蘇德源佯稱為健保局及特偵組人員,詐稱蘇德源健保卡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需繳納25萬元以利案件終結,致蘇德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街00號前見面。同期間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手機通訊軟體、電話聯絡之方式指示鄭進成前往取款,鄭進成接獲指示後,即基於 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當面向蘇德源收取25萬元,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鄭進成從中分配取得車資3,000元、報酬4,000元共7,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於106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卞柔勻佯裝調查局人員,向其詐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交出名下所有財產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卞柔勻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金手鐲3個、金項鍊5條、白金項鍊1條、鑽戒2只,以及數個金戒指與金手鍊等財物,放入文件紙袋內後,依詐騙集團指示放置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對面花圃內。同期間詐騙集團成員及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鄭進成前往臺北取款,並告知卞柔勻提款卡密碼及指示鄭進成持卞柔勻提款卡提款,鄭進成接獲指示後,即基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車資3,000元後,前往上址花圃內收取該裝有提款卡及珠寶金飾之文件紙袋得手,隨即依指示將該文件紙袋內之珠寶金飾攜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某百貨公司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持上開卞柔勻所有之上海銀行、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提款卡2張至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將該等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欲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為卞柔勻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惟因卞柔勻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得逞。嗣因蘇德源、卞柔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蘇德源、卞柔勻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進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下稱偵字第5516號卷,第2至3頁反面、26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3101號卷一,第26至31、122至1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6至28、36至37頁;本院聲羈卷第8至10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反面、本院訴字第322號卷第8至9、30頁反面、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德源、卞柔勻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16號卷第4至5、26至27頁;偵字第13101號卷二第8至9、40至41頁),並有詐騙蘇德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工作機內照片(IPHONE5、門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扣案工作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IPHONE5、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卞柔勻提出金飾珠寶購買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16號卷第9頁及反面、偵字第13101號卷二第2至7、17至22頁),暨有IPHONE5工作機1隻扣案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未遂罪。至事實欄一(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PPAP」、指示取款及偽裝健保局、特偵組、調查局之公務員等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從事車手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21歲,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行騙牟利,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重大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影響公務機關、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係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究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者,且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盼被告誠心改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93號調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卷第2頁、本院訴字第322號卷第3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兵前係汽車修復員、當兵後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僅21歲,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附表編號1蘇德源部分已給付者無庸重複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PHONE5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PPAP」交付被告之工作機,作為本案詐騙犯罪相互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第5516號卷第3頁),是扣案手機(含SIM卡)係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手於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1萬元,此部分經被告坦承不諱,然其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2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林禎瑩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鄭進成應給付蘇德源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先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已給付者無庸重複給│││付。│├──┼────────────────────────┤│2│鄭進成應給付卞柔勻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前第一期先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五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