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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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99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就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