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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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凱平
許進德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丙○○、戊○○、 彭中強 等人,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晚報社)之員工,受僱從事勞動工件,己○○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擔任該報社之負責人,詎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書面通知該報社員工甲○○、丙○○、戊○○、彭中強等人,以公司業務緊縮裁員為由,終止與彼等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嗣經台北市政府出面協調,己○○均置之不理,致上開勞工迄未受領員工資遣費,因認被告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有關「雇主依同法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又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以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時犯罪即成立,係即成犯,事後雇主仍拒不給付資遣費予勞工乃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則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處罰法人之代表人時,自應以犯罪成立之法人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庚○○、甲○○、 賈豫馨 、丙○○、戊○○、彭中強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存證信函、自立晚報社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自立晚報社確有以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為由,分別通知甲○○、丙○○、戊○○、彭中強等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彭中強、甲○○二位的錢因為有糾紛,我們有把錢保留起來,丙○○、戊○○有帳尚未結清,我不是不給他們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任職自立晚報?)是。我是文化出版部倉庫管理。人手不夠時我會經手收款業務。我任職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問:是否經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有。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問:提示被證八之明細表是否你們經手而於終止契約時尚未與報社結清之款項?)部分買受人為證券公司是前任負責人指示我將書直接送過去但款項還未收取。其他部分都是報社現場交易。是由會計戊○○負責的。款項未收取的部分我有跟報社會計陳報過,這些款項迄我離職時,尚未收取,我是跟乙○○辦理交接,我也跟他說明這個情形。我們在離職後,我與陳(即戊○○)還有再回去報社處理未結債務,但報社都未再提及上開款項未收取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問:原任職何處?)自立晚報服務,擔任督導就是外務。最後基、宜、花等地。有負責收款。是經銷商的款項。我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離職。(問:離職時有無收到資遣費?)當時沒有領到。當時我有辦離職的手續,是因報社說我收的報費尚未繳回。最後一期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社方才將所有資遣費付清給我。報社有跟我說明代收報費未結清之故所以才暫緩發資遣費給我。(問:提示被證六離職清結單加註的文字是否當時就有?)當時就是照這樣簽。是我簽的。(問:提示被證五之文件是否離職時未結清的帳款?)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證五之自立報系沖帳明細表、被證六甲○○之離職清結/工作移交查對單、同意書、被證八之未交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丙○○之離職清結/工作移交查對單等件附卷可按(附本院卷內),足見於證人丙○○及甲○○於離職時均確有經手帳款未結算清楚之情事,至於彭中強部分,於離職時亦有深坑分銷帳款未結清之事,此亦有被證二之沖帳明細表、被證三之切結書、被證四之確認書等附卷可按,均足徵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二)次查,證人戊○○雖證稱:「(問:提示被證八之明細表是否你們經手而於終止契約時尚未與報社結清之款項?)除了買受人是證券公司外,其他買受人的發票是我開的。均是在報社交易的。款項在我離職時,辦理交接清楚,是與乙○○交接的。我有回去報社幫忙處理債務清理,但報社未向我均未表示我的帳目未交接清楚。我在六月都還有回去報社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自立晚報社之出納人員丁○○到庭結證稱:「(問:丙○○、戊○○離職時,是否有圖書販售款項未結算清楚之事?)有。因他們經手的款項尚未收回。他們有出版圖書的款項未結算清楚的情事。(問:丙○○、戊○○離職後,有無請他們二位協同結清上開款項?)好像沒有回來辦結清的事宜。(問:提示戊○○、丙○○離職清結單上有無註明他們尚未結清的事宜?)我在清結單右下方會計的欄位有註明他們尚未結清經手的帳款。我們備註之後是由主管決定是否可以離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經核閱戊○○於離職時所辦理之離職清結/工作移交查對單之會計組欄確有記載「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會計帳列應收帳款與出版對帳單合,惟經手帳款尚未完全釐清」等文字,足見戊○○於離職時亦確有經手帳款未結清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認甲○○、丙○○、戊○○、彭中強等四人於離職時尚有應收帳款未與自立晚報社結清之情形,而暫予保留渠等之資遣費,俟渠等與自立晚報社結清帳款後始予給付,且彭中強、甲○○事實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與自立晚報社結清帳款後,均已領得資遣費,亦有被證四之確認單、被證七之付款憑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顯無明知或不違其本意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不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犯罪故意。
五、依前開說明,自立晚報社分別通知甲○○、丙○○、戊○○、彭中強等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後,雖未依法發給資遣費,然自立晚報社及被告主觀上認係甲○○、丙○○、戊○○、彭中強等人之應收帳款尚未結清而保留資遣費,俟結清後始行核發,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犯罪故意,自不能遽令被告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負同法第七十八條之故意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犯罪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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