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至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1月7日、97年7月16日),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96.11.22」、「97.01.08」、「97.07.19」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6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97年1月7日某時」、「97年7月16日下午3時」),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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