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卡其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貳)、棕褐色圓形錠劑各1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甲○○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1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金豔酒店」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贈,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卡其色圓形錠劑(淨重0.276公克,取樣0.0088公克,驗餘淨重0.2672)、棕褐色圓形錠劑各1顆(淨重0.249公克,取樣0.008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4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98年3月21日早上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2顆,始悉上情。(甲○○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之鑑驗通知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
8日航藥鑑字第0981801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卡其色圓形錠劑(淨重0.276公克,取樣0.0088公克,驗餘淨重0.2672)、棕褐色圓形錠劑各1顆(淨重0.249公克,取樣0.008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402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