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倩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尤倩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京都精品店門口,趁店員 陳吳娟 結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門口衣架欄內長褲五件,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吳娟被他人告知,追趕尤倩雲至臺北市○○路○段○○○號旁時,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倩雲固不否認拿取京都精品店所有之長褲五件,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係因前幾天買了一件紅色褲子太小,所以在二月十六日拿去換,但因店員不給換,故才拿了另外四條褲子走到隔壁,打算等店員忙完時再要求店員讓伊更換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店員陳吳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在收銀台打發票,背對著門口,客人告訴我說有人偷長褲,拿了就跑,我叫她拿出五件褲子發票,她說不是跟我們買的,可是上面都是我們掛牌,她一直說褲子是她的」「她一開始根本沒說要換褲子,而且我們店裡有四位店員,我們很確定沒賣過褲子給她‧‧‧‧是警察來了以後她才改稱說是要來換褲子,我從去年六月工作到現在,從來沒看到她進來買過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按依一般交易習慣,若購物後欲更換物品,須提出發票作為購物證明,惟被告根本無法提出購買紅色長褲之發票,用以證明確在京都精品店購買長褲,況被告如真因尺寸大小不合而須更換褲子,自可當場拿起各種尺寸褲子比對,殊無將褲子拿走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未坦承犯行、年紀已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公訴人雖求刑四月,惟因被告所得財物價值僅二千餘元,且年歲已大,本院認諭知罰金刑已足為儆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