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除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外,若持
卡人於其他信用卡機構有尚未結清之帳款,且依其他信用
卡機構之規定,持卡人未有逾期繳納款項之情事時,被告
亦可申請使用「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由持卡人指示撥
款至持卡人於其他信用卡機構,供持卡人支付其對其他信
用卡機構未結清帳款之一部或全部。被告指示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撥款至中華商銀、中國信託商
銀及華信安泰銀行帳戶代償該三家銀行未繳清之信用卡帳
款(中華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
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信安泰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一旦使用「信用卡
餘額代償」服務,銀行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一部分,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即年息
20%計付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欠款,屢經催討,均
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代償款本金158,391元。嗣後英商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轉讓
給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
經報紙公告通知被告,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
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於支付命令
繕本中併附債權讓與証明書影本予被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被告仍未還款,爰依據信用卡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辯稱: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結帳單、債權讓與
証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雖於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辯稱:本件債
務金額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代償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