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張志虎
夏筱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方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張仲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旻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至今已近4個月,爰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1頁),則本件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迄同年11月5日屆滿,而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始聲請續行訴訟,有該書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考(同卷第89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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