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510號

原告 劉坤

被告 鄭銘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3,763元(參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2900元/㎡,〈2900元/㎡×1181.79㎡×原告持分1672/10000〉+〈2900元/㎡×1212.37㎡×原告持分16802/1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4,740元後,尚應補繳7,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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