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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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1,518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
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
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1時25分時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縣新埔鎮金山里11
8線30公里600公尺處東西向車道前時,因駕駛不慎滑倒,
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金煌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7,038元、零件5,
709元,合計12,747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
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黃金煌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1,51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滑倒,致撞
擊系爭車輛,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渠當時轉彎時自行滑倒,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
生等情(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由此足徵被告顯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相關規定,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洵堪認定;此外,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是黃金煌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黃金煌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黃金煌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
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
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2,747元(工
資7,038元、零件5,7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
於98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至
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99年1月31日為止,系爭車輛使用年數
為7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4,48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為7,038元,合計11,51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3月24日付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5日,應堪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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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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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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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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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709x0.369x7/12│1,228.8│5,709-1,229│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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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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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