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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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坤 得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
被 告 李碧梅
訴訟代理人 楊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本院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之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另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中於民國
105年10月26日請求追加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46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原告係以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後,並執此撤銷執行程序為追加事由,是其請求追加部
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母,所持有伊於102年10月23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伊前徵得被告同意,由被
告於102年7月間提供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樓房地作為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銀行)借款之抵押物並為保證人
,伊為擔保被告不致遭受債權銀行之求償受損,所簽發之本
票。惟伊另立切結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交付被告,附加須
於伊有違反承諾情事,被告始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之條件。詎被告明知伊持續繳納貸款,並未違反承諾,竟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准予
本票裁定,又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6月3日
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系爭本
票債權因條件尚未成就並不存在,從而,准許本票裁定即不
適法,系爭執行程序欠缺適法之執行名義,亦應撤銷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2月間即停繳貸款,被告不得已
暫為原告繳付貸款本息,迄同年9月已共8期,因被告並
無收入亦無存款,已無力繼續繳付,始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簽發本票同時另立承諾書,且其財產已遭被告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有
承諾書、執行命令在卷可資佐據(見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5號卷第5、3至4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系
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六、按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
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原告主張伊以承諾書,另行約定須於伊有違反承諾情事,被
告始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條件,被告違反承諾
書之約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票債權尚不存在云云,
惟查:因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原告於被告提示時
,即應按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並自提示日起計息,
如無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6%計算,此觀諸票據法第124
條、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縱承諾書附有原告持續給付貸款本息,被
告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條件,亦顯與上開票據法規定
不合,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主張承諾書條件尚未成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七、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始得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且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如上述,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要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得就系爭本票行使債權,原告並無可資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事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