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海
吳昭雄 吳福田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正喬
王瀚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渠等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五項聲明不服,本院據此應依前揭規定為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為「被告吳清海、 吳森霖 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其中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被告 吳連森 、吳福田、吳昭雄亦應給付」、第五項為「被告吳清海、吳森霖、吳連森、吳福田、吳昭雄,應自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是本件上訴人3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共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元×2)+(41609元×2×10年)×3/5=70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