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 吳清海
吳昭雄 吳福 田視同上訴人 吳森霖
吳連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劉上華 被上訴人 王正喬
王瀚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複代理人 陳祈翔 受告知訴訟 林寅
林士賢 張美月 林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四、五項應分別減縮更正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三所示)上訴人吳清海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陸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清海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土地為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清海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清海、吳昭雄、 吳福田 、視同上訴人吳森霖、吳連森(下各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5人),應將附表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系爭1062、1063、1097、1098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1、D2、D3、D4、D5如附圖所載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併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命渠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僅吳清海、吳昭雄、吳福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上訴後之主張,系爭1062、1097、109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1、C2、D4、D5建物為上訴人5人共有,該等建物對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對上訴人5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吳清海、吳昭雄、吳福田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森霖、吳連森,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吳森霖、吳連森,爰併列吳森霖、吳連森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後聲明之擴張、減縮及更正: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決主第四、五、七項)廢棄;上開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請求均駁回」;於105年10月7日擴張上訴聲明狀改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審主文第一項)廢棄;上開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請求駁回」;於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請求駁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為擴張。
(三)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A、B、C、D建物,分別出租與 林村雄 即全德興氣動實業社(下稱林村雄)、上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升公司)及訴外人政秀企業有限公司、政嘉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並收取租金,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1.上訴人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1、C2、D1、D2、D3、D4、D5如附圖所載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2.林村雄應自上開圖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3.上升公司應自附圖所示A、C1、C2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4.上訴人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71,500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41,609元」(見原審卷二第110頁、第176頁反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村雄、上升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上訴),吳清海於106年5月18日本院審理中,將其原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5人所共同興建乙節,改稱附圖編號D1、D2、D3部分之地上物為其個人所興建,其餘地上物才係上訴人5人所共同興建(本院卷二第252頁),故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具民事答辯(五)狀(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按上訴人更正後主張,將訴之聲明改為:「1.上訴人5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C2、D4、C1、D5如附圖所載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2.吳清海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如附圖所載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吳清海、吳森霖應給付被上訴人各95,276元,其中90,412元部分,吳福田、吳昭雄、吳連森亦應給付,及均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吳清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76,155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5人應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23,136元。6.吳清海應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18,473元」(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D1、D2、D3部分,已對吳清海以外之其他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對其撤回亦無意見(同上卷第305頁反面),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另因吳清海自承附圖編號D1、D2、D3建物係屬其個人所建,被上訴人因此對其餘上訴人減縮更正其訴之聲明,另對吳清海部分擴張聲明如其於本院之前揭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三、另本件訴訟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林寅等人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等規定,告知林寅等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1062、1063、1097、109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載。上訴人5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A、B、C1、C2、D4、D5建物,吳清海並自行建有D1、D2、D3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所示全部建物為其5人所興建,上訴後始改稱其中D1、D2、D3建物係吳清海個人興建),分別出租與林村雄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原審另判決承租人遷讓房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系爭各地號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2所示。
二、上開建物係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並出租予他人使用,共有人間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系爭土地之稅金係被上訴人自繳,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縱有代其他共有人繳交稅金,亦屬當然之理,不得以此推定有分管協議;上訴人雖稱其父與共有人林寅、 林火旺 (即林昶全之父)有分管協議,但並未舉證證明分管約定之存在,更未舉證證明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約定,況共有人若有不同,依法亦無從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後稱之另8筆土地一併成立分管約定,被上訴人僅與附表1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及後述之同段1108地號土地,依法如何能就未共有之其他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一再辯稱依分管約定其等僅受分配使用系爭土地,另共有之8筆土地則分由其他共有人使用,然吳清海、吳福田及吳連森因自行占用後述8筆土地中之同段1139地號土地,遭該地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而受敗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可證其所辯不實; 伊父 於73年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必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縱知也未可逕推其知有分管約定,更不可將未加異議之單純沈默視為默示同意其所稱之分管協議。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渠等侵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出租營利,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各應如上述計算方式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此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建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達數十萬相比,並無過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及擴張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貳、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其父吳蕃薯於39年間買受,因與其他共有人林寅、林火旺尚共有同段1108、1110、1113、1130、1134、1135、1139、1140地號等8筆土地,且該等土地係由林寅、林火旺管理使用,故吳蕃薯及上訴人即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多年來亦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彼此遵守分管約定,互不干涉。分管約定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默示亦可成立事實上分管,且分管使用之範圍不受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並非不得集中使用共有土地中之特定土地。
二、上訴人本於前述分管約定,自63年起陸續興建系爭建物,後經整修、重建並擴建為現今之屋況,此為其他共有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之父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亦知悉。嗣由目前之共有人再買受或繼承,故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且由上訴人使用,長久來未表反對,足見均已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方式,而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是以繼受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斷,其他共有人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長久以來卻消極不作為,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久,於本件訴訟前,其他共有人未曾為反對意思,應認起訴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而無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顯不足採,應予駁回。至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時,亦當衡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經濟價值、地目及長久以來係由上訴人繳納稅金等情,以申報地價年息之5%為已足,被上訴人請求以年息10%計算,實嫌過高而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另案訴請分割,於該案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後,上訴人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未免本件裁判與另案歧異,將系爭建物拆除造成上訴人無可回復之損害,請求裁定停止訴訟。
參、原審判決命⑴上訴人5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1、D2、D3、D4、D5如附圖所載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⑵林村雄應自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⑶上升公司應自附圖所示A、C1、C2部分之地上物遷出。⑷人吳清海、吳森霖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71,432元,其中162,673元部分,吳福田、吳昭雄、吳連森亦應給付,並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5人應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41,60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上升公司、林村雄、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現為上訴人占用、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出租他人、99年、102年之申報地價等情,如被上訴人主張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或共有人早知或可得而知其等興建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卻長期未表異議,有默示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事實上分管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執之所在,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究有無上訴人所稱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上訴人使用之分管約定存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可否視為共有人已有默示其等使用而成立上訴人所稱之事實上分管?
三、上訴人原主張其父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與共有人林寅及林火旺等人就其等間,含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12筆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約定由其父使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之土地則由林寅2人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即共有人林士賢所否認,上訴人一再稱有分管約定,除未能提出具體事實以證明外,更未能說明所稱分管約定之具體內容,就此,上訴人除強調分管約定即係由其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外,僅泛稱其他8筆土地由林寅、林火旺即林昶全之父、林士賢、張美月使用,卻未能交待被上訴人使用何處或為何被排除使用,所言難謂有據。且其所稱約定之人,也未及全體共有人,自無可認對被上訴人亦有效力;而上訴人吳清海於原審105年4月8日備程序甚自承:「我父親在39年購買系爭土地,權狀上有寫分別共有,我父親沒有交待契約書,我們也不知道跟哪些人有分管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本身亦無法確認其所稱分管約定之當事人係何人,與其所辯其父係與林寅、林火旺有分管約定,即有矛盾,則究有無上訴人所稱之分管約定更堪質疑。再查卷附上訴人所稱之另8筆共有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簿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2至166頁),該8筆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如何能就共有人不同之12筆土地全部成立分管約定,與法亦有未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約定分管,由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說詞,即無可信。
四、上訴人又稱自其父於3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其等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並自63年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間,經歷整修、改建及擴建成今之樣貌,此為共有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卻默任由其等使用而未異議,應認已成立事實上分管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其現狀與向稅捐機關所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建物63年及70年間起課房屋稅時(原審卷二第106至108頁)之建材與面積顯有不同,難認即為系爭建物,自無法證明是否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且據原審履勘現場所拍照片所示屋況(同上卷40至49頁),系爭建物當已存在相當時間,應非虛假,然縱認系爭建物已存在多時,但在未實際查明其坐落之所在、探明使用土地之原因前,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即可得而知係上訴人在使用及其使用之原因,況系爭建物業由上訴人出租他人,其使用狀況更形複雜,越難期待被上訴人等共有人能一望即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所稱共有之分管約定,除具相當之公示外觀,始對受讓人有拘束力之意旨有出入;而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行為人已表達出相當於言表之客觀行為,足以逕認其業已透過其行為傳達出內在意思之謂,若僅係單純未表示意見而未有何客觀舉動,尚不能推認其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否則無以判斷其沈默究係不知、沒有意見、不願表示意見或沈默所欲傳達內在意思之內容為何?本件上訴人僅以其業已興建系爭建物多時,未見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異議,即主張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事實上分管,乃將被上訴人之單純沈默自解為默示,尚欠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而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全體,並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將所受利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
六、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前述土地法規定,據附圖所示,按上訴人各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之方式,計算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認有過高,並主張應考量其代繳系爭土地稅捐、區分地目不同等因素酌減得請求之金額。然查系爭土地係位處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台三線之交通要道上,之前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月租金達10餘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便利,經濟效益相當優異,不因地目為田或建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稅捐,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自繳,上訴人縱有代其他共有人繳納,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均非本件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須考量之重要因素,且依原審所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方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41,609元,約僅上訴人原出租他人之年租金的1∕30,更難認有何過高。是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計之方式及金額並無不當。
七、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上訴中,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詞,因兩案請求不同,依法尚無依據,縱因本件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惟上訴人若有正當理由,仍可於本案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得以有另案聲請裁判分割,即滯礙本件程序之正常進行,併予說明。
八、總之,本件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別按其上開更正後所述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併各給付其等照附表3、4所示計算方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皆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前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因被上訴人關於D1、D2、D3部分已撤回對吳清海以外其他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滅縮更正為如附表5編號1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判決主文第四、五項應減縮更正如下:
㈠關於已到期不當得利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1、C2、D4、D5部分,按此部分係上訴人5人所共同占有,自被上訴人99年11月24日追加請求吳昭雄、吳福田及吳連森給付起,應由上訴人5人共同負擔,是從99年11月24日往前回溯5年至104年7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金額90,412元,應由上訴人5人共同負擔;另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先行起訴吳清海、吳森霖部分,則至99年11月23日止,訴請其2人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64元,則應由吳清海與吳森霖2人負擔。又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上訴人就系爭不當得利金額之負擔,既無約定,法律亦無特別約定,即應按人數平均分擔,是關於99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上訴人5人每人應各負擔18,082.4元(因計算時4捨5入之故,與原判決數額有尾數之出入,然不影響計算之結果,爰為適當之調整,故吳清海、吳森霖以18,083元計,其餘人等則為18,082元);而關於99年7月29日至同年11月23日部分,則應由吳清海及吳森霖各負擔2,432元(以上算式見附表3)。
故吳森霖應負擔之金額為20,515元(18,083+2,432=20515)。至於吳清海除了前開20,515元外,因其另獨自占用D1、D2、D3部分土地,其中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155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5人應共同給付,經換算後每人應負擔15,231元(見附表4綜上欄所載),總計原審就此部分已判命吳清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5,746元(20,515+15,231=35,746),吳森霖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0,515元,吳昭雄、吳福田及吳連森每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8,082元,且均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然為期明確起見,茲將原審主文第四項所命之給付減縮更正為如附表5編號2所載。
㈡被上訴人關於D1、D2、D3部分之請求,扣除前開原判決已
命吳清海各給付被上訴人之15,231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吳清海再給付被上訴人各60,924元(76,155-15,231=60,924)及自其擴張之訴繕本送達吳清海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訴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未到期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被上訴
人就如附圖編號A、B、C1、C2、D4、D5部分,得請求上訴人5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之不當得利共23,136元,依前揭規定,由上訴人5人平均負擔,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吳森霖、吳昭雄、吳福田、吳連森每人至返還前揭土地為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4,627元(以上算式見附表3),吳清海此部分因4捨5入調整之故,則以4,628元計。至於吳清海部分,除前開4,628元外,因D1、D2、D3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本得請求吳清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18,473元,故前開4,628元加上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已判命吳清海此部分應與其他上訴人分擔給付之3,694元(即18,473÷5=3,694.6,吳清海此部分因4捨5入調整之故,以3,694元計),總計原判決已命吳清海每年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8,322元(4,628元+3,694=8,322),亦無不合,然為明確起見,爰更正為如附表5編號3所示。至被上訴人就D1、D2、D3其餘未到期之不當得利請求,於本院擴張請求吳清海自擴張之訴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按年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4,779元(18,473-3,694=14,77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述擴張聲明,屬附帶請求,依法不另徵裁判費,自無庸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表一: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大里區南│653.86│上訴人吳清海│共11/60││湖段1062地號(│ 平方公 │吳昭雄│││以下均同段,簡│尺│吳福田│││稱地號)││視同上訴人吳森霖│││││吳連森││││├─────────┼──────┤│││被上訴人王正喬│各1/8││││王瀚儀││││├─────────┼──────┤│││受告知訴訟人林士賢│1/8││││林昶全│2/8││││張美月│4/60││││林寅│1/8│├───────┼───┼─────────┼──────┤│1063│524.66│上訴人吳清海│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王正喬│各1/8││││王瀚儀││││├─────────┼──────┤│││受告知訴訴人林昶全│2/8││││張美月│1/8││││林士賢│1/8││││林寅│1/8│├───────┼───┼─────────┼──────┤│1097│201.13│上訴人吳清海│共1/8│││平方公│吳昭雄││││尺│吳福田│││││視同上訴人吳森霖││││├─────────┼──────┤│││被上訴人王正喬│各1/8││││王瀚儀││││├─────────┼──────┤│││受告知訴訟人林昶全│2/8││││張美月│1/8││││林士賢│1/8││││林寅│1/8│├───────┼───┼─────────┼──────┤│1098│898.94│上訴人吳清海││││平方公│吳昭雄│共1/8│││尺│吳福田│││││視同上訴人吳連森│││││吳森霖││││├─────────┼──────┤│││被上訴人王正喬│各1/8││││王瀚儀││││├─────────┼──────┤│││受告知訴訟人林昶全│2/8││││張美月│1/8││││林士賢│1/8││││林寅│1/8│└───────┴───┴─────────┴──────┘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期間│南湖段1062號│南湖段1063號│南湖段1097號│南湖段1098號│││公告地價│公告地價│公告地價│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99/8/8│2300│2,300│1,200│800││-99/12/31│(1,840)│(1,840)│(960)│(640)│││││││├──────┼──────┼──────┼──────┼──────┤│100/01/01│2,300│2,300│1,200│800││-100/12/31│(1,840)│(1,840)│(960)│(640)│││││││├──────┼──────┼──────┼──────┼──────┤│101/1/1│2,300│2,300│1,200│800││-101/12/31│(1,840)│(1,840)│(960)│(640)│├──────┼──────┼──────┼──────┼──────┤│102/1/1│3,600│3,600│1,800│1,300││-102/12/31│(2,880)│(2,880)│(1,440)│(1,040)│││││││├──────┼──────┼──────┼──────┼──────┤│103/1/1│3,600│3,600│1,800│1,300││-103/12/31│(2,880)│(2,880)│(1,440)│(1,040)│├──────┼──────┼──────┼──────┼──────┤│104/1/1│3,600│3,600│1,800│1,300││-104/07/28│(2,880)│(2,880)│(1,440)│(1,040)│││││││└──────┴──────┴──────┴──────┴──────┘附表三:上訴人吳昭雄等5人占有系爭1062、1097、1098地號土地(即編號A、B、C1、C2、D4、D5部分)之不當利益:
┌───────┬──────────────┬───────────┐│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5年起至104年7月28日止│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位置及面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還之日止,上訴人按月應│││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新│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臺幣,元以下4捨5入,如與原判│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決尾數有出入,則為適當之調整│(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如與原判決尾數有出入││││,則為適當之調整)│├───────┼──────────────┼───────────┤│南湖段1062│吳清海、吳森霖│385.14平方公尺×2880元││(385.14平方公│99/7/29-99/11/23│×10%×1/8=13865元。││尺)│1840元×10%×385.14平方公尺││││×0.33年×1/8=2923元│││├──────────────┤│││吳清海、吳森霖、吳昭雄、吳福││││田、吳連森││││(一)99/11/24-101/12/31││││1840元×10%×385.14平方公││││尺×2.1年×1/8=18602元││││(二)102/1/1-104/7/28││││2880元×10%×385.14平方公││││尺×2.57年×1/8=35633元││├───────┼──────────────┼───────────┤│南湖段1097│吳清海、吳森霖│191.38平方公尺×1440元││(191.38平方│99/7/29-99/11/23│×10%×1/8=3445元。││公尺)│960元×10%×191.38平方公尺││││×0.33年×1/8=758元│││├──────────────┤│││吳清海、吳森霖、吳昭雄、吳福││││田、吳連森││││(一)99/11/24-101/12/31││││960元×10%×191.38平方公尺││││×2.1年×1/8=4823元││││(二)102/1/1-104/7/28││││1440元×10%×191.38平方公││││尺×2.57年×1/8=8853元││├───────┼──────────────┼───────────┤│南湖段1098│吳清海、吳森霖│448.14平方公尺×1040元││(448.14平方公│99/7/29-99/11/31│×10%×1/8=5826元。││尺)│640元×10%×448.14平方公尺││││×0.33年×1/8=1183元│││├──────────────┤│││吳清海、吳森霖、吳昭雄、吳福││││田、吳連森││││(一)99/11/24-101/12/31││││640元×10%×448.14平方公尺││││×2.1年×1/8=7529元││││(二)102/1/1-104/7/28││││1040元×10%×448.14平方公││││尺×2.57年×1/8=14972元││├───────┼──────────────┼───────────┤│綜上│99.7.29~99.11.23│13865元+3445元+5826│││吳森霖、吳清海:4867元│元=23136元│││(計算式:2923元+758元+│23136元÷5=4627.2元│││1183元=4864元)││││4864元2=2432元│││├──────────────┤│││99.11.24~104.7.28││││吳清海、吳森霖、吳昭雄、吳福││││田、吳連森:90412元(計算││││式:18602元+35633元+4823元││││+8853元+7529元+14972元=││││90412元)││││90412元5=18082.4元││└───────┴──────────────┴───────────┘附表四:上訴人吳清海占有系爭1062、1098、1063地號土地(即編號D1、D2、D3部分)之不當利益:
┌───────┬──────────────┬───────────┐│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前五年起至104年7月28日止│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位置及面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還之日止,上訴人按月應│││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新│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台幣,元以下4捨5入,如與原判│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決尾數有出入,則為適當之調整│(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如與原判決尾數有出入││││,則為適當之調整)│├───────┼──────────────┼───────────┤│南湖段1062│(一)99/7/29-101/12/31│95.27平方公尺×2880元│││×2.43年×1/8=5325元│×10%×1/8=3430元。││尺)│(二)102/1/1-104/7/28││││2880元×10%×95.27平方公尺││││×2.57年×1/8=8814元││├───────┼──────────────┼───────────┤│南湖段1063│(一)99/7/29-101/12/31│417.65平方公尺×2880元│││尺×2.43年×1/8=23342元│×10%×1/8=15035元││尺)│(二)102/1/1-104/7/28││││2880元×10%×417.65平方公││││尺×2.57年×1/8=38641元││├───────┼──────────────┼───────────┤│南湖段1098│(一)99/7/29-101/12/31│0.63平方公尺×1040元││(0.63平方公尺│640元×10%×0.63平方公尺×│×10%×1/8=8元││)│2.43年×1/8=12元││││(二)102/1/1-104/7/28││││1040元×10%×0.63平方公尺││││×2.57年×1/8=21元││├───────┼──────────────┼───────────┤│綜上│76155元(計算式:5325元+881│18473元(計算式:3430│││4元+23342元+38641+12元+│元+15035元+8元=1847│││21元=76155元)│3元)│││││76155元÷5=15231元│18473元÷5=3694.6元│││││└───────┴──────────────┴───────────┘附表五┌─┬────────────────────────────┐│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吳清海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如附圖所載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吳清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視同上訴人吳森霖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貳萬零伍佰拾伍元,│││上訴人吳昭雄、吳福田、視同上訴人吳連森每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吳清海、吳昭雄、吳福田、視同上訴人吳森霖、吳連森應│││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B、C1、C2│││、D4、D5所示土地止,吳清海併就於前述時間至返還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土地止,依序各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捌仟│││參佰貳拾貳元、肆仟陸佰貳拾柒元、肆仟陸佰貳拾柒元、肆仟陸│││佰貳拾柒元、肆仟陸佰貳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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