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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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詹素宜 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破抗字第8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誤交損友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產生龐大債務,嗣因友人無法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等遂轉而向聲請人追討,導致聲請人於上班期間工作情緒及時間受到影響,終至離職,期間只能四處不斷打工維生。再者,因聲請人未婚懷孕而生有二子女,且因前男友對其子女未善盡養育之責,不聞不問,致使聲請人必須獨自撫育二子女;再因聲請人年屆中年,且積欠龐大債務,並須養育二子女,使得多數公司不願錄用聲請人,導致聲請人無力謀職必須仰賴親友接濟,遑論清償如此龐大債務。聲請人現今總負債金額至少約為新台幣(下同)10,495,971元,有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此外,因前男友之父見聲請人遭牽連而無力清償,故贈與聲請人3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之用,聲請人並將此現金轉換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本行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4月20日)並妥善保管,待法院裁准破產時作為破產之用,綜上,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除上開30萬元銀行本票外,別無其他資產)甚多,且因聲請人及其二子之生活費現由親友或其前男友之父(即 吳銀箱 )支付生活費,並願意出具切結書放棄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法院無庸再考量聲請人及其二子之扶養費用問題,此外,聲請人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8,000元,綜上,上開318,000元應足堪作為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得以公平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第1條、第57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宣告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其自行陳報之債務總額為10,495,971元,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種類、金額及本件破產聲請表示意見結果,債權銀行部分查報之債權金額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大致相當,個人債權人部分則有部分出入,有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等件為憑及債權人函覆資料可稽。
(二)聲請人固主張「因聲請人及其二子之生活費現由親友或其前男友之父(即吳銀箱)支付生活費,並願意出具切結書放棄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法院無庸再考量聲請人及其二子之扶養費用問題」,其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所定必要生活費受優先分配之權利云云,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及同法第97條之規定,乃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維護破產人及其家屬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若允許破產人拋棄此一權利,有導致破產人及其家屬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可能,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故不得據此認聲請人無支付必要生活費之需要,自無從遽將其必要生活費用剔除而不予審酌,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經查: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至少1年,則聲請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疑,其必要生活費用依104年度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0,869元計算,聲請人於1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91,284元,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不計,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件如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一年仍無法終結,則於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通常由法院選任具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經函詢彰化縣會計師公會可知,應支出破產人報酬約為36,000元。
(四)聲請人現無工作,並陳明「前男友之父見聲請人遭牽連而無力清償,故贈與聲請人30萬元作為破產財團之用,聲請人並將此現金轉換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本行支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4月20日)並妥善保管,待法院裁准破產時作為破產之用,則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除上開30萬元銀行本票外,別無其他資產)甚多,且因聲請人及其二子之生活費現由親友或其前男友之父(即吳銀箱)支付生活費,並願意出具切結書放棄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法院無庸再考量聲請人及其二子之扶養費用問題,此外,聲請人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8,000元,綜上,上開318,000元應足堪作為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不計,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準此,其可知之資產為318,000元,已不足支付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1年間之生活必要費用為391,284元,遑論依上開函文核估之破產人報酬至少約36,000元,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支付全部破產財團管理費用及清償財團債務。
(五)末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如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自無從透過破產程序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之資產及負債情形,倘若聲請人現經本院宣告破產,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請人財產餘額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則本件如宣告破產僅徒生耗費,應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等意旨,堪認聲請人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宣告聲請人
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